(2017)陕10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陶平与李江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平,李江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玲,系上诉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实际,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洛。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琦,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江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1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借条即可说明问题,且李江洛对借条的真实性也认可,一审法院仅凭两份通话录音,将案涉借款定性为属于陶平向兴华公司的集资行为,将案涉借款定性为非法集资款定性错误。2、一审审查运用证据错误。李江洛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款凭证,只能证明李江洛将他本人的23万元款项以公司成员存款存入兴华公司的事实,不能得出李江洛与陶平合伙投资的结论,李江洛提交的谈话录音不仅形式不合法,也得不出陶平自愿将案涉借款投资到兴华公司的事实。李江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陶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8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信合家乐卡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陶平与被告李江洛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李江洛在樱花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已故)开办的洛南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军要求被告借给公司20余万元,月息3分。当时被告只有15万元。被告便告知原告陶平若愿意可向该公司投资挣息。原告陶平以被告李江洛在该公司上班,同意投资,2014年12月10日原告陶平将8万元打入被告李江洛的账户。同日,原被告当面将223100元打入洛南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账户(其中被告李江洛征得何军的同意,直接从23万元中扣除当月利息6900元)原告陶平得利息2400元,其余4500元利息归被告李江洛。后原告需用资金,原告让其妻从被告处借款3000元,被告将这一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让被告从自己投资挣息的款中扣除,不够部分予以弥补。该公司给被告李江洛出具了一份金额23万元的存款单。被告为陶平出具了一份8万元的借条。后因樱花房地产开发公司设立的洛南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受到刑事追究,被告李江洛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现原告陶平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被告李江洛清偿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李江洛向原告陶平出具的借条中的8万元是原告陶平向洛南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集资款还是被告李江洛个人的借款,该借贷关系是否合法。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仅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对其出示的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借条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原告陶平向洛南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集资款。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该院核实,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辩称观点及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或者反驳被告的证据,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应依法认定该8万元并非被告李江洛向原告陶平的借款,而系原告陶平向洛南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非法集资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集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平要求被告李江洛偿还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陶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案涉8万元借款是陶平和李江洛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陶平向洛南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集资款。一、二审期间,陶平坚称案涉借条涉及的8万元款项系其与李江洛之间的民间借贷。李江洛对陶平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审理中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洛南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款凭证、其与陶平于2017年3月1日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8万元属于陶平在洛南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集资款,并非个人之间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案涉8万元款项的性质是陶平与李江洛之间的民间借贷还是陶平在洛南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集资款,李江洛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双方的对话录音,该录音材料能够证明案涉借条形成的原因和争议的8万元系陶平向洛南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缴纳的集资款的事实。从通话录音内容可见,就案涉8万元款项及李江洛自有的15万元共计23万元集资款,陶平是和李江洛同面打入洛南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账户;从陶平起诉依据的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从双方对话内容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看,陶平和李江洛将包含案涉8万元共计23万元的集资款打入洛南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账户时,两人还预先从23万元集资款中扣除了约定的月息3分的利息6900元,陶平本人获得利息2400元,对该部分利息,应认定系洛南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其二人支付的利息。一、二审中,陶平虽对李江洛提供的双方谈话形成的录音合法性和证据效力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对其和李江洛同面打款并分得利息2400元的事实亦未否认或者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李江洛提供双方的对话录音,其内容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中,陶平仅依据借条一张认为案涉8万元为其与李江洛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起诉要求李江洛归还案涉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陶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陶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衍举审 判 员 周 驹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