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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恒诚典当有限公司与新呼格吉勒、萨仁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恒诚典当有限公司,新呼格吉勒,萨仁其木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841号原告:锡林郭勒盟恒诚典当有限公司,地址锡林郭勒盟正蓝旗。法定代表人于占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呼斯楞,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恩克巴特尔,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呼格吉勒,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正蓝旗。被告:萨仁其木格,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锡林郭勒盟恒诚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呼格吉勒、萨仁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锡林郭勒盟恒诚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月利率按照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还款,但被告再次失信。原告认为,二被告拖延给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诉请。被告新呼格吉勒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对借款金额无异议。虽然是在离婚之前借的,但这与萨仁其木格无关,我负责偿还。被告萨仁其木格辩称,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就与我联系过一回。对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认可。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于占军系法人,其从事的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的事务属法人行为;2.2013012号《恒诚典当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萨仁其木格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借期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月利率为5%;3.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证明新呼格吉勒承诺作为财产共有人对2013012号借款合同愿意共同归还贷款本金及追偿贷款本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新呼格吉勒、萨仁其木格对以上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新呼格吉勒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在开庭审理中被告萨仁其木格向法庭出示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张,证明我与被告新呼格吉勒离婚,房子给银行抵押的,欠信用社262万元,其中80万元是以二层楼房的房本抵押的,并由萨仁其木格负责偿还。原告对被告萨仁其木格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而且该证据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新呼格吉勒对被告萨仁其木格出示的证据认可。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出具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萨仁其木格出具的证据不是完整的离婚协议书,只是其中一张,而且是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新呼格吉勒与被告萨仁其木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3年1月28日被告萨仁其木格向原告锡林郭勒盟恒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即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月利率为5%。并且被告新呼格吉勒签署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贷款本息及追偿贷款本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萨仁其木格向原告锡林郭勒盟恒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萨仁其木格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该笔借款是被告萨仁其木格与被告新呼格吉勒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而且被告新呼格吉勒与原告签署了承诺书,表示该笔借款是被告新呼格吉勒与被告萨仁其木格协商同意所借,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及追偿贷款本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故该借款系被告萨仁其木格与被告新呼格吉勒共同所借,理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新呼格吉勒、萨仁其木格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新呼格吉勒提出还过一部分借款利息,但未能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新呼格吉勒还过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萨仁其木格与被告新呼格吉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锡林郭勒盟恒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到全部给付淸为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萨仁其木格、新呼格吉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 斯 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乌达巴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