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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宋宝贵、徐洪梅、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强,宋宝贵,徐洪梅,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士官,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春,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法律援助工作站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宝贵,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梅,女,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怡园小区3号楼8门市一楼。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上诉人张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宋宝贵、徐洪梅,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吉050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宋宝贵、徐洪梅及合陆公司先为张志强出具购房发票,并协助其办理银行贷款,以及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承担为张志强维修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的责任,返还张志强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4214.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合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张志强采取“首付+贷款”的形式支付佘款,然而宋宝贵、徐红梅及合陆公司始终法出具正规购房发票,也未依约协助张志强办理按揭贷款,致使银行始终无法通过张志强的按揭贷款申请,最终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无法实现。此外,张志强交纳的4214.1元房屋维修基金,宋宝贵、徐洪梅及合陆公司没有将该款项上交房屋维修基金管理处,所以应当返还给张志强。现合陆公司根本无法找到,即使张志强支付了所欠房款,合陆公司也很难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宋宝贵、徐洪梅答辩称,一审裁判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合陆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宋宝贵、徐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志强给付所欠房款15.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宋宝贵、徐洪梅与合陆公司就联合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八栋楼盘签订了协议,约定该楼盘2、4号楼由合陆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其余六栋楼由宋宝贵、徐洪梅个人投资开发建设,产权归宋宝贵、徐洪梅所有。2010年4月2日,宋宝贵、徐洪梅以合陆公司名义同张志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志强购买位于通化市体育新村6幢1-6-2号房屋,建筑面积76.62平方米,总价款168564元,张志强支付了首付款11564元,余款15.7万元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宋宝贵、徐洪梅以合陆公司名义与张志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扣除庭审中宋宝贵、徐洪梅同意返还给张志强的房屋装修保证金1000元,张志强应当支付购房余款15.6万元,宋宝贵、徐洪梅及合陆公司在收到房款后,应当为张志强出具不动产发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对张志强提出的小区存在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张志强可持相关证据另案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张志强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宝贵、徐洪梅及第三人合陆公司购房款15.6万元;二、宋宝贵、徐洪梅及第三人合陆公司于收到房款后立即为张志强出具不动产发票,并协助张志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张志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张志强与合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宋宝贵、徐红梅及合陆公司已依约交付房屋,双方虽约定分期付款,但该约定仅是房屋价款支付的一种方式,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张志强应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张志强提出徐红梅、宋宝贵、合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房屋质量问题及要求返还房屋维修基金问题,张志强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张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张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刚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昱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