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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5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贺元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贺元群,周阳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5901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文忠,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大成桥镇梅鸣村中家组。法定代表人周阳民。被告:贺元群,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周阳民,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威尼公司”)、贺元群、周阳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威尼公司、贺元群、周阳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斯威尼公司、贺元群、周阳民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826005.43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24日止,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被告斯威尼公司以抵押的位于宁乡县××梅鸣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大成桥字第××号、71××89号、71××14号、71××88号、71××11号、71××73号、71××71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宁(1)国用(2013)第140号)对诉讼请求1中被告斯威尼公司所负债务中的10000000元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处置价款优先清偿。事实与理由:被告周阳民系斯威尼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贺元群为斯威尼公司股东,被告贺元群与被告周阳民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阳民、贺元群因斯威尼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斯威尼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与原告所属大成桥支行签订编号为宁农商行(5000)借字(2015)第033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斯威尼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同日,被告斯威尼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宁农商行(5000)最高额抵字【2015】第033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斯威尼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宁乡县××梅鸣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71××73号、71××71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宁(1)国用(2013)第140号)为被告上述借款中的2000000元借款本息等作抵押担保。次日,原告向被告斯威尼公司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6年3月30日到期,利率为月利率7.6237‰。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斯威尼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7687‰执行,展期后到期日为2017年3月30日。被告斯威尼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与原告所属大成桥支行签订编号为宁农商行(5000)最高额借字(2015)第07210002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原告向斯威尼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80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在此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斯威尼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1801025000)最高额抵字【2015】第07210001号、第07210002号、第07210003号、第07210004号、第07210005号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将登记在斯威尼公司名下的位于宁乡县××梅鸣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大成桥字第××号、71××89号、71××14号、71××88号、71××11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宁(1)国用(2013)第140号)为被告斯威尼公司前述借款8000000元本息作抵押担保。次日,原告向被告斯威尼公司支付了借款8000000元,约定2016年7月22日到期,利率为月利率6.9517‰。由于资金困难,斯威尼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并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3333‰执行,展期后到期日为2017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22日,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后段利息。被告斯威尼公司、贺元群、周阳民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宁农商行(5000)借字【2015】第03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宁农商行(5000)最高额抵字【2015】第033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展期还款申请书、(1801025000)借展字【2015】第00000470号《借款展期协议》、宁农商行(5000)最高额借字【2015】第07210002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1801025000)最高额抵字【2015】第07210001号、第07210002号、第07210003号、第07210004号、第07210005号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1801025000)借展字【2016】第00001004号《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两份、借款保证承诺书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贷款催收回执三份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贺元群与被告周阳民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被告斯威尼公司的股东。被告斯威尼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与原告所属大成桥支行签订编号为宁农商行(5000)借字(2015)第033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斯威尼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月利率为7.6237‰,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被告斯威尼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宁农商行(5000)最高额抵字【2015】第033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斯威尼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宁乡县××梅鸣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71××73号、71××71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宁(1)国用(2013)第140号)为被告前述借款合同中的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就抵押财产在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次日,原告向被告斯威尼公司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6年3月30日到期,被告斯威尼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5年3月15日,被告周阳民、贺元群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斯威尼公司的借款2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展期,保证人无需另行在展期协议上签字,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斯威尼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请展期,保证人周阳民、贺元群在借款担保人意见栏签名同意展期一年,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7687‰执行,展期后到期日为2017年3月30日。协议还约定,展期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补充,原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斯威尼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与原告所属大成桥支行签订编号为宁农商行(5000)最高额借字(2015)第07210002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进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517‰,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向斯威尼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80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在此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被告斯威尼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1801025000)最高额抵字【2015】第07210001号、第07210002号、第07210003号、第07210004号、第07210005号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将登记在斯威尼公司名下的位于宁乡县××梅鸣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大成桥字第××号、71××89号、71××14号、71××88号、71××11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宁(1)国用(2013)第140号),分别为被告斯威尼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8000000元借款的最高本金余额610000元、2560000元、900000元、1150000元、2780000元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次日,原告与被告斯威尼公司就抵押财产在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斯威尼公司支付了借款8000000元,约定2016年7月22日到期,利率为月利率6.9517‰,被告斯威尼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5年7月15日,被告周阳民、贺元群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斯威尼公司的借款8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展期,保证人无需另行在展期协议上签字,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资金困难,斯威尼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请展期,保证人周阳民、贺元群在借款担保人意见栏签名同意展期一年,双方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3333‰执行,展期后到期日为2017年7月22日。协议还约定,展期协议是对原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补充,原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贷款人依约交付了贷款合计10000000元,被告斯威尼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斯威尼公司应当依照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两笔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协议展期一年,但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斯威尼公司仍旧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借款合同中双方就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截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斯威尼公司尚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尚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826005.43元,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斯威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依约定偿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斯威尼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六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斯威尼公司均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对其所负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0000000元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最高额抵押的特别规定外,适用普通抵押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关于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应理解为“本金最高限额”还是“最高债权限额”,本院认为应理解为本金最高限额。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意思自治,抵押人以最高本金余额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担保的范围的约定是抵押合同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若以“最高债权限额”进行理解,则抵押担保的范围在抵押合同的中约定毫无意义;其次,从合同整体进行文义解释、最高额抵押设立的目的综合分析,“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能够特定的一般是借款本金,对于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等在决算期届满时未发生或正在持续发生,对抵押权的实现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势必增加交易成本,以“最高债权限额”进行解释不符合交易经济原则,债权已届清偿期后,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最高额抵押用于金额借款领域的目的是方便借贷,减少主债权消灭后一定期间内持续借贷的多次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人要求进行抵押登记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目的对于债权人而言效力不应不及普通抵押权。就本案而言,对于超出最高本金余额10000000元的利息、逾期利息部分,应属于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部分。因本案被告斯威尼公司的借款10000000元设定了七个抵押权,故抵押人仅对相应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周阳民、贺元群就被告斯威尼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本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保证承诺书,同意对被告斯威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斯威尼公司申请展期还款时,被告周阳民、贺元群在借款担保人意见栏签名同意展期一年,故原告主张被告周阳民、贺元群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应予支持。被告周阳民、贺元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斯威尼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共计826005.43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其中2000000元借款部分的后段逾期利息依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153‰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8000000元借款部分的后段逾期利息依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4999‰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对登记在被告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乡县大成桥镇梅鸣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大成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宁(1)国用(2013)第140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对登记在被告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乡县大成桥镇梅鸣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大成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宁(1)国用(2013)第140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61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对登记在被告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乡县大成桥镇梅鸣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大成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宁(1)国用(2013)第140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256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对登记在被告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乡县大成桥镇梅鸣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大成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宁(1)国用(2013)第140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对登记在被告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乡县大成桥镇梅鸣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大成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宁(1)国用(2013)第140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七、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对登记在被告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乡县大成桥镇梅鸣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大成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宁(1)国用(2013)第140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八、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278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对登记在被告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乡县大成桥镇梅鸣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大成桥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宁(1)国用(2013)第140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九、被告周阳民、贺元群就被告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阳民、贺元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追偿;十、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56元,减半收取43378元,由被告湖南斯威尼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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