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阿面加加、阿面阿沙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面加加,阿面阿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终39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面加加,男,1978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马边彝族自治县。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予,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阿面阿沙,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彝族,文盲,农民,住马边彝族自治县。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面加加、阿面阿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6)川11刑初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面加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11月10日晚,吉某拉虎因琐事与被告人阿面阿沙发生纠纷,后被人劝解。23时许,吉某拉虎邀约其弟吉某拉布到阿面阿沙家要求赔偿医药费,二人持木棒损坏阿面阿沙家的部分财物,吉某拉虎将阿面阿沙的母亲踢倒,阿面阿沙即与吉某拉虎发生打斗。被告人阿面加加见父亲与吉某拉布抓扯时倒地,即持斧头向吉某拉布头部砍击致其当场死亡。阿面加加、阿面阿沙分别持斧头追赶逃离的吉某拉虎,追至吉某拉虎家找寻未果后,在回家路上遇见吉某拉虎。二被告人持斧头追赶、砍杀吉某拉虎。次日早上,吉某拉虎的尸体在蕉藕地被群众发现。二被告人作案后逃匿,后于2015年10月分别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经家支调解,被告人方进行了赔偿,但未获得被害方谅解。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书证、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本案系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阿面阿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阿面加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阿面阿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人阿面加加上诉提出,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原判量刑时未从轻体现,量刑过重。阿面加加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吉某拉虎有重大过错,阿面加加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应该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0日晚,吉某拉虎(被害人,男,年龄不明)因调解原审被告人阿面阿沙与村民立克石某的纠纷而与阿面阿沙发生打斗,后被人劝解。23时许,吉某拉虎邀约其弟吉某拉布(被害人,男,殁年22岁)到阿面阿沙家要求赔偿医药费。二人持木棒将阿面阿沙家的烟熏腊肉、香肠、玉米等财物打落在火堆里,打坏阿面阿沙家的房门,并欲牵走耕牛。期间,吉某拉虎将阿面阿沙的母亲踢到屋外坎下。阿面阿沙见状与吉某拉虎发生打斗,吉某拉布与阿面阿沙的父亲阿某1发生拉扯倒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面加加见状持斧头冲向吉某拉布,向其头部砍击数下致吉某拉布当场死亡。阿面加加、阿面阿沙分别持斧头追赶逃离的吉某拉虎,追至吉某拉虎家找寻未果后,在回家路上遇见吉某拉虎。二原审被告人持斧头追赶、砍杀吉某拉虎。次日早上,吉某拉虎的尸体在蕉藕地被群众发现。二原审被告人作案后逃匿,2015年10月14日,阿面阿沙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玛纳斯县境内被抓获归案,次日,阿面加加在浙江省云和县境内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的彝族家支按照彝族习惯进行了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但二原审被告人未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第一审庭审质证的证实本案侦破、揭发情况及原审被告人阿面加加、阿面阿沙被抓获归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证实现场情况、现场提取斧头等物证情况的提取笔录及证人夏某、万某、李某等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吉某拉虎、吉某拉布受创情况及死亡原因的尸体检验记录、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本案案发起因及阿面加加在纠纷中持斧头致死吉某拉布,后伙同阿面阿沙持斧头追赶、寻找吉某拉虎欲行报复的证人阿某1、阿某2、马某、罗某、俄木叶铁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阿面加加、阿面阿沙持斧头到吉某拉虎家中找寻吉某拉虎的证人黑来石罗的证言;证实案发后,曾听丈夫阿面加加讲述伙同阿面阿沙共同致死吉某拉虎情况的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双方家支进行了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协议、领条及证明二原审被告人及二被害人身份基本情况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阿面加加、阿面阿沙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面加加因纠纷持斧头致被害人吉某拉布死亡,又伙同原审被告人阿面阿沙持斧头共同致被害人吉某拉虎死亡,阿面加加、阿面阿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吉某拉虎、吉某拉布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二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阿面阿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阿面加加上诉提出,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原判量刑时未从轻体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吉某拉虎有重大过错,阿面加加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应该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节原判已予认定,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原审被告人的家属虽与被害方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无证据证明获得了谅解,原判根据阿面加加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峰审判员 周学英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井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