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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4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高峰与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清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清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758号原告:高峰,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绍亮,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青春路88号。法定代表人:董清才。被告:董清才,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高峰与被告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清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被告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清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峰代偿款1017255.56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387255.56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2日起和以6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7884.54元;3.被告董清才在上述被告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在50%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3日,被告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清才、原告与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金汇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与被告董清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证责任范围等内容。因被告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归还借款,金汇公司诉至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和被告董清才对被告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100万元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和13800元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执行程序,原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用等合计1017255.56元,并支付了该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合计37884.54元。现原告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债务人和保证人追偿。被告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清才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经核实来源于(2014)绍虞商初字第1138号案件】、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绍虞执民字第1960-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复印件)、绍兴上虞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执行费、执行款票据七份【复印件,经核实分别来源于(2015)绍虞执民字第1960号、(2016)浙0604执费480号和(2016)浙0604执恢223号案件】和绍兴上虞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的申请结案申请书一份【复印件,经核实来源于(2016)浙0604执恢223号案件】,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绍兴上虞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与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清才、高峰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汇公司为贷款人,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董清才、高峰为担保人;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12‰;按月结息,还本清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金汇公司按约向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未按约履行。该争议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1138号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再12号案件审理,判决如下: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3800元;被告董清才、高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案件受理费13924元,由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清才、高峰负担。金汇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高峰支付金汇公司387255.56元(执行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后,与金汇公司达成还款意向,金汇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申请终结执行程序。金汇公司在收到高峰剩余还款63万元后,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法院对该执行案作结案处理。此外,原告另共计支付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37884.54元,其中含诉讼费11283.68元和执行费26600.86元【(2016)浙0604执费480号案件执行费为108.86元、(2015)绍虞执民字第1960号案件执行费26492元】。因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借款人或担保人的义务,故成讼。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本案原告高峰作为担保人代被告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债权人金汇公司偿还借款后,依法可向被告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代偿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其因代偿而支付的诉讼费用等,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董清才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且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被告董清才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偿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高峰的代偿款1017255.56元,并支付以387255.56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2日起和以6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二、被告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高峰因代偿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合计37884.54元;三、原告高峰向被告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董清才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6元,由被告绍兴华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清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