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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执字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与罗伟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行,罗伟,郭富军,黄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82执字7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行地址:汾阳市北大街80号负责人:杨忠山行长被执行人:罗伟。被执行人:郭富军。被执行人:黄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行申请执行罗伟、郭富军、黄萍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汾阳法院于2017年7月30日作出的(2017)晋1182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6)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1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10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申请人137114.27元,利息、滞纳金6365.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本裁定送达之后,如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判决义务,所有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被执行人如有不配合本院执行手段的情形,本院将依法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直至全部执行完毕为止。执行员  李聪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维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