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连芬、吴昌平等与潘臣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芬,吴昌平,潘臣红,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2民初1429号原告:黄连芬,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广西南宁市武鸣区人。原告:吴昌平,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贵州省独山县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宗帝,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臣红,男,1967年1月1日出生,广西南宁市武鸣区人。被告: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桂春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柏松,职务: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聪,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旭军,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5号展厦商住综合楼3楼。法定代表人:杨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柳妹,该公司职员。原告黄连芬、吴昌平诉被告潘臣红、广西桂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连芬、吴昌平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连芬、吴昌平撤诉。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原告黄连芬、吴昌平负担。审 判 长 黄海波审 判 员 黄 宁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息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