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刑更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自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自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更473号罪犯刘自成,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自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经济损失8027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7月2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保山监狱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自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6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自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8027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自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自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加福审判员 王甸芳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逸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