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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行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关于唐迁等与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迁,李丽平,瞿菊英,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702行初115号原告唐迁,男,汉族。原告李丽平,女,汉族。原告瞿菊英,女,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泽林,常德市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189号。法定代表人马业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敬伟,常德市武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文,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唐迁、李丽平、瞿菊英诉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德市人社局)行政给付一案,于2017年9月14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于2017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丽平、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泽林,被告常德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刘政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敬伟、刘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迁、李丽平、瞿菊英诉称,李丽平、唐迁、瞿菊英分别系唐声富的儿子、妻子、母亲。2014年6月,唐声富入职湖南鸿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公司),月工资XXXX元,另加每月资金XXXX元,伙食补助费XXXX元,福利待遇XXXX元,合计XXXX元。鸿锦公司按XXXX元的基数为唐声富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7月29日,唐声富在湖北省安陆市百花供电所从事外线安装作业时,不慎从电杆上摔下受伤,经脾全切除手术治疗,住院12天后回家休养。2015年8月21日,由常德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21日,原告才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此时离工伤认定过去10个多月了,唐声富因疾病和受伤后不公平待遇于2016年6月20日死亡。唐声富死亡后,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因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赔偿造成原告的损失XXXXX元。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唐声富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由不予仲裁。原告被迫提起行政诉讼,状告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唐声富生前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诉讼期间,通过法院与被告协调,被告同意破例为唐声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7年4月25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唐声富为7级伤残。2017年6月6日,武陵区工伤保险部门根据唐声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原告补偿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XX元,并支付了鉴定费XXXX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未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时送达唐声富或近亲属,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XX元(XXXX×13-XXXX),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XXX元(XXXX×15)。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籍卡,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常人社工伤认字[2015]1-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唐声富构成工伤的事实;3、常劳鉴字[2017年]26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唐声富构成7级伤残;4、《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拟证明唐声富与鸿锦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5、(2016)常劳人仲字20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结果及唐声富的工资收入情况;6、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明唐声富的工资收入情况;7、邮递单,拟证明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常德市人社局并非行政给付的适格主体,且原告主张未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时送到李丽平或者唐声富近亲属手中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事实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8月7日,常德市人社局受理了鸿锦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该单位职工唐声富在7米高的电杆上组装橫担时,不慎从电杆上坠落,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2015年8月21日,常德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5]1-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日鸿锦公司王丽华在常德市武陵区工伤保险处领取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两份,并承诺代为转交唐声富一份。因此,常德市人社局的送达是及时的。假若存在送达不及时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诉请按照每月XXXX元的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常德市人社局并不是适格主体。同时,工伤保险基金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基数也应是用人单位的实际缴费基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鸿锦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收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诺转交唐声富一份;2、鸿锦公司《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2015年3月》,拟证明鸿锦公司为唐声富缴纳工伤保险的缴纳基数为XXXX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鸿锦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没有及时转交唐声富,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直接交给唐声富或其近亲属;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是按相关缴费基数计算,而不是按工资计算;对证据7提出异议,不清楚寄件人是谁,也不知道时间和内容。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5、6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即不能证明唐声富生前的月工资收入为XXXX元;对于证据7,因不是被告所寄,亦无法查实邮寄的是何物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唐声富生前系鸿锦公司员工,从事电力安装工作。2015年7月29日,唐声富受公司安排在湖北省安陆市百花供电所作业时摔伤。经湖北省安陆市普爱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后鸿锦公司向常德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5年8月21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5]1-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声富为工伤。2015年9月1日,鸿锦公司员工王丽华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两份,在送达回证备注中,注明“一式两份,转交唐声富一份”。2016年6月20日,唐声富因病去世。李丽平等人于2016年10月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鸿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相关款项。期间李丽平等人以常德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唐声富生前未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协调,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常劳鉴字[2017年]26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唐声富的伤情构成7级伤残。2017年6月6日,李丽平等人在常德市武陵区工伤保险部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XX元。此后,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6)常劳人仲字20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李丽平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李丽平等人认为常德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未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时送达给唐声富或其近亲属,造成原告损失,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鸿锦公司上报至工伤保险机构的《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2015年3月》中,唐声富的月工资为XXXX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常德市人社局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常德市人社局是否具有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权。关于焦点一,常德市人社局收到鸿锦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认定唐声富构成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工伤认定申请人鸿锦公司,同时鸿锦公司工作人员代替唐声富领取了决定书,常德市人社局的送达行为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依法核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单位是工伤保险部门。本案中,在唐声富因病死亡后,仍对唐声富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且李丽平等人已在武陵区工伤保险部门领取了赔偿款。李丽平等人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因是认为唐声富生前月工资收入为XXXX元,工伤保险部门未按此标准给予赔偿。《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而鸿锦公司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对唐声富是按月工资XXXX元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如果李丽平等人认为唐声富生前工资收入高于此数额,应通过劳动争议仲裁途径要求鸿锦公司补足差额。综上,李丽平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李丽平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迁、李丽平、瞿菊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迁、李丽平、瞿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国栋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贺杨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