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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执5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5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5号楼AB1-11,C1-2。主要负责人:朱复兴,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软件与服务外包基地中北楼503。法定代表人:牟福江,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7)津0116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对天津市梅江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4687491.08元、利息211423.98元、罚息及复利5962955.29元以及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14687491.08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复利(以211423.98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7301元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查,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占江审判员  刘恩生审判员  尹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瑞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