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茆明坤与被告苏州协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明坤,苏州协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4006号原告:茆明坤,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苏州协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明发商业广场1幢2183室2185室。主要负责人:郭乃祥。原告茆明坤与被告苏州协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协赢公司南京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赢公司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明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车押金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租赁车辆用于经营“滴滴”,缴纳押金10000元,在2017年4月18日原告归还车辆后,被告至今尚未退还押金。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协赢公司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租赁车辆并缴纳押金10000元,现原告已向被告归还车辆,被告应按约返还押金,现原告自认应扣除1500元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押金余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协赢公司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协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茆明坤押金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州协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筱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龚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