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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5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加彬与王超群、霍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彬,王超群,霍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5819号原告:李加彬,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葛成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群,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徐涛,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周集镇。法定代表人:刘中玉,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路德全大厦。主要负责人:窦长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庆,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加彬与被告王超群、霍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葛成敏、被告王超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天安财保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88.96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0936.8元、误工费22528.8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92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计137578.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14时15分许,被告王超群无证驾驶皖19-×××××号变形拖拉机,沿烟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12KM+125M路段,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超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超群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9900元,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车辆挂靠在被告安顺运输公司处经营,其应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伤残鉴定标准适用错误,三期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承担原告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顺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被告王超群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只应垫付抢救费,并在垫付后享有追偿权。如果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在赔偿后享有追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1日出院,住院60天,医疗费计90422.2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购买拐杖支付70元。被告王超群垫付59900元。2017年6月6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应原告申请,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伤致10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超群及天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其适用标准错误,该鉴定标准已废止。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被告王超群系19-58735号变形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安顺运输公司经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超群持有C1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超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因皖19-×××××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垫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超群承担。因皖19-×××××号变形拖拉机挂靠在被告安顺运输公司经营,被告安顺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年6月6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依据的是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已于2017年3月23日被宣布废止,且被告王超群及天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在重新鉴定后,另行主张。参照《2016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522.2元(已扣除被告王超群垫付的599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798元(85.2元/天×115天)、交通费酌定1200元(20元/天×60天)、拐杖70元,上述共计52042.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52元、误工费9798元、交通费1200元、拐杖70元,计2792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4122.2元,由被告王超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顺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加彬经济损失27920元;二、被告王超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加彬经济损失24122.2元,被告霍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加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26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被告王超群负担20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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