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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4执恢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旭,XX,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24执恢50号申请执行人:王旭,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务农,住江陵县。被执行人:XX,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陵县。被执行人: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陆城长江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孔祥广,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旭与被执行人XX、宜都市五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志红审判员  熊 涛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信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