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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水香与廖日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香,廖日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2803号原告陈水香,女,汉族,1962年12月6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廖日森,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陈水香诉被告廖日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日森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日森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1人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朋友,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从2014年5月起,原告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廖日森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被告廖日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廖日森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若不能如期归还,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加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损失费。借条上加盖有上饶县远森投资有限公司公章,该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实际经营人即为被告廖日森。借款后被告按月息2.5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廖日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答辩的权利。被告廖日森向原告陈水香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陈水香要求被告廖日森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如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利息,本案借款属不定期借贷,被告廖日森经原告催告后未及时还款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起诉讼对被告进行催告,被告未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即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按月息2.5分自愿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日森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水香的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水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廖日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忆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