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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执复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夏梅林、于春霞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康辉塑料有限公司,夏梅林,于春霞,扬州华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执复8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康辉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女神一条街1-1号。法定代表人:杨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夏梅林,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于春霞,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扬州华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夏梅林,该公司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扬州市康辉塑料有限公司(下称康辉公司)与被执行人夏梅林、于春霞、扬州华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华坤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康辉公司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下称江都法院)(2017)苏1012执异50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夏梅林、于春霞原审异议称,江都法院执行的(2015)扬江商初字第00814号民事调解书,将异议人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北路西侧长江国际神泉苑2栋107室的房屋,以价值230.4万元执行到申请人康辉公司名下。2015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林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虽然该份以房抵债协议书与上述调解书日期为同一日,但康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冬林在法庭上确认以房抵债协议书是在法院调解书之后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房屋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名下即结清拖欠的贷款。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的执行,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江都法院查明,华坤公司与康辉公司有业务往来,华坤公司欠康辉公司货款。2014年10月10日,康辉公司致函华坤公司、夏梅林,明确康辉公司委托刘冬林全权处理与华坤公司货款事宜。2015年7月31日,夏梅林、于春霞(两人系夫妻)向刘冬林出具抵押声明一份,夏梅林、于春霞同意以坐落于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北路西侧长江国际花园神泉苑2幢107室房屋作为抵押。2015年10月28日,江都法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8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坤公司欠康辉公司货款2691431.64元,夏梅林、于春霞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夏梅林与刘冬林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华坤公司欠康辉公司货款2691431.64元,夏梅林、于春霞为该货款用上述房屋提供了担保,现华坤公司无力偿还康辉公司货款,夏梅林、于春霞要求用上述抵押房屋抵偿债务(2691431.64元),康辉公司同意抵偿,以房抵债协议并对房屋家具、房屋剩余贷款、差价、房屋过户等作了约定。嗣后,康辉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并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夏梅林、于春霞多次提出按照双方的以房抵债协议履行,但最终上述房屋以评估价的60%出卖给申请执行人,且已过户登记到申请执行人康辉公司名下。故夏梅林、于春霞提出执行异议。江都法院认为,华坤公司欠康辉公司货款2691431.64元,夏梅林、于春霞承担连带责任,在江都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2015)扬江商初字第00814号民事调解书,嗣后,双方又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当事人有权在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后达成新的协议,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此属于当事人对个人权利的处分,依据新的协议,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在被执行人要求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的情形下,康辉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如执行标的非双方约定的标的,则另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2015)扬江执字第02300号案件的执行行为。裁定作出后,复议申请人康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第一,康辉公司与夏梅林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只有夏梅林的签字,其妻于春霞并未签字,夏梅林没有权利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康辉公司与夏梅林、于春霞于2015年12月16日在执行阶段签订新的协议书,双方应当共同遵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都法院(2017)苏1012执异50号异议裁定。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康辉公司与于春霞、夏梅林于2015年12月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等相关事宜又签订了协议,约定了房产拍卖价格,夏梅林、于春霞同意法院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处置。本院认为,江都法院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于春霞、夏梅林共有的涉案房产进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江都法院在涉案房产流拍后将涉案房产作价230.4万元裁定给申请执行人康辉公司抵充债务,并无不当。法院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本案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前和解协议。执行前和解协议虽系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但因其发生在裁判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其涉及的争议已通过公权力予以确定,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其确定的义务具有绝对性,债务人必须按照确定的义务履行。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对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进行改变,不能遮断原法律文书的效力。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只能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康辉公司虽与于春霞、夏梅林达成执行前和解协议,但其后康辉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并向江都法院申请执行生效调解书,康辉公司对自己债权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江都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又达成了新的协议,可视为对原协议的变更,于春霞、夏梅林同意法院对涉案房产在确定保留价后进行拍卖,并认可法院按相关规定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江都法院对涉案房产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执行规定。原审裁定以当事人间达成和解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无法律依据。康辉公司复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1012执异50号异议裁定。二、驳回于春霞、夏梅林的执行异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祥审 判 员  陆开存代理审判员  刘志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