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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联合信贷租赁股份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合信贷租赁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市威高制衣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868号原告联合信贷租赁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利维奥坎比街5号。法定代表人农西奥·克莱拉。委托代理人艾可颂,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燕涛,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高秀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广州市威高制衣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迎龙路163号大院内A8幢一楼西座。法定代表人黄锋。原告联合信贷租赁股份公司(简称联合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6]第18118号关于第1689298号“ALCOT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通知与被诉裁定具有利害关系的广州市威高制衣厂有限公司(简称威高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6年9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燕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丽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威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再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威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联合公司针对威高公司获准注册的第1689298号“ALCOTT”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该裁定认定: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联合公司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威高公司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联合公司对“ALCOTT”享有的在先域名权。因此,联合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等不良影响,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另,联合公司所提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因缺乏事实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联合公司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原告联合公司诉称:一、原告的关联公司卡普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卡普里公司)与威高公司系合作关系,即威高公司事实上系原告代理人,与原告存在代理关系,威高公司在申请争议商标注册时明知原告的商标权利,具有主观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二、“ALCOTT”系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威高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威高公司与卡普里公司及联合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代理合同,不存在代理关系。二、威高公司依法取得“ALCOTT”商标注册证,应受《商标法》保护。三、威高公司一直生产和销售“ALCOTT”品牌的服装。本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1689298号“ALCOTT”商标,于2000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T恤衫、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童装”商品上,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1年12月27日,现商标权人为威高公司。2015年4月13日,联合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申请。为支持其请求,联合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登记证及翻译、联合公司“ALCOTT”域名相关信息资料、宣传资料、贸易往来发货单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做出被诉裁定。在本案审理阶段,联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ALCOTT”商标在意大利的注册证明复印件、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用以证明ALCOTT商标最早由卡普里公司于1990年在意大利注册并使用。经查,该公证认证件中公证词的记录内容为见证签字合法化。二、相关商标转让协议复印件及翻译件、相关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及翻译件、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及翻译件、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卡普里公司于1998年将该商标及其在全球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和申请转让给菲罗门那公司,菲罗门那公司于1999年许可卡普里公司独占使用ALCOTT商标。后菲罗门那公司于2003年将ALCOTT商标及其在全球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和申请转让给凡宁咨询和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样许可卡普里公司独占使用ALCOTT商标。2007年,ALCOTT商标及其在全球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和申请转让给罗卡特股份公司和圣保罗利新股份公司,上述两公司与卡普里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后罗卡特股份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联合公司。因此,原告主张卡普里公司一直是ALCOTT商标的实际授权使用人。经查,上述证据系形成于我国领域之外,但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罗卡特股份公司和圣保罗利新股份公司与卡普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中,载明授权内容见附件,但原告所提交的合同附件中没有明确的商标授权内容。罗卡特股份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的证明文件未经过翻译,亦未经公证认证。三、(2005)沪卢证港经字第51号公证书复印件、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黄育普名片复印件、业务传真和发票复印件、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卡普里公司法定代表人声明复印件及翻译件,用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1999年至2000年期间,卡普里公司委托普贸公司加工ALCOTT品牌服装,普贸公司委托了蓝星公司,蓝星公司委托了威格针织业有限公司(简称威格公司)最终为卡普里公司代加工ALCOTT品牌服装。威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育普为本案第三人威高公司的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据此,原告主张第三人威高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与原告授权使用ALCOTT商标的卡普里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代理关系。经查,原告据以证明卡普里公司、普贸公司与蓝星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关系的证据仅有业务传真和发票复印件和个人证词,其中业务传真和发票未经翻译亦未经公证认证,个人证词中该自然人的身份无法证明。四、《律师工作报告》、第三人产品宣传照片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明知原告商标的在先权利,进行抢注并不正当宣传使用,主观恶意明显。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裁定的做出时间以及本案的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故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构成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视其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等进行推定。原告主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其授权使用ALCOTT商标的卡普里公司与威格公司之间已经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因威格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育普与本案第三人威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本案第三人作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威格公司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为代理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据以证明卡普里公司、普贸公司、蓝星公司与威格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关系的证据包括卡普里公司与普贸公司之间的业务传真、发票复印件、蓝星公司与威格公司之间业务传真复印件和个人证词,其中卡普里公司与普贸公司之间的业务传真和发票未经翻译,亦未经公证认证,据以证明普贸公司与蓝星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仅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证词,且该个人的身份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据以证明其授权卡普里公司使用ALCOTT商标的证据为ALCOTT商标在意大利的注册证明、一系列转让及许可协议、罗卡特股份公司和圣保罗利新股份公司与卡普里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罗卡特股份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文件,其中ALCOTT商标在意大利的注册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件中,公证员的证词无法证明该注册文件的来源与真实性,一系列转让与许可协议均未经公证认证,融资租赁协议的授权内容记载不明确,罗卡特股份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的证明文件未经过翻译,亦未经公证认证。故,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亦无法证明在“服装”等商品上的ALCOTT商标系原告所有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对于原告关于第三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联合信贷租赁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联合信贷租赁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州市威高制衣厂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联合信贷租赁股份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伟人民陪审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耿小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何 昊书 记 员 李晓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