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执2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2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593309109。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邓某甲,男,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某某路。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咸阳市某某路。被执行人:董某某,女,维吾尔族,住咸阳市某某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某、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负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5500元、执行费2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以执行和解为由请求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李某某、董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403执22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张艳萍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巨应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