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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与陈芳娃介绍、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芳娃,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沃野西街兴旺巷*栋*号,农民。2013年12月10日因介绍、容留卖淫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5年6月28日因介绍、容留卖淫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辩护人章某某,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芳娃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收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不公开开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枫、被告人陈芳娃及其辩护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陈芳娃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南路旧汽车站南门第二道巷自己租房开设的旅店内,介绍容留杨某2卖淫、张某嫖娼,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查获。经巴彦淖尔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院对杨某2进行梅毒性病检查,结果为梅毒抗体TP呈阳性(+),RPR(+)梅毒感染者。案发后,从被告人陈芳娃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未移送)。被告人陈芳娃向公安机关缴纳罚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芳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2、张某的证言,临河区公安局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巴彦淖尔市疾病预防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陈芳娃供述,归案情况说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芳娃以营利为目的,为卖淫者和嫖客牵线搭桥,并提供卖淫场所,破坏社会风尚和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芳娃因介绍、容留他人卖淫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继续实施介绍、容留卖淫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芳娃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芳娃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已缴纳罚款五千元抵顶罚金五千元。)二、案件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张利军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