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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贾延彬与刘玉堂、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延彬,刘玉堂,李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965号原告贾延彬(贾艳彬),男,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恩,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刘玉堂,男,汉族,广平县村民。被告李玉梅,女,汉族,住广平县十里铺乡泊头东村,身份证号:。原告贾延彬与被告刘玉堂、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贾延彬委托代理人李秀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堂、被告李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延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玉堂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共计借款62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2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玉堂、李玉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延彬又名贾艳彬,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贾延彬共计借款62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截止至2015年5月2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另查明,原告所诉被告李玉梅信息有误,其提供的身份证号在公安户籍系统显示并非李玉梅。被告刘玉堂的户籍名下也无李玉梅信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堂借原告贾延彬款未按时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将借款还于原告,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依照应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依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起诉被告李玉梅身份信息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其对被告李玉梅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延彬借款6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期限止按照依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王文素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佳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