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4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姜永和与于正海、王明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和,于正海,王明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民初4743号原告:姜永和,男,户籍地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于正海,男,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明非,女,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姜永和与被告于正海、王明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姜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偿还借款人民币59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月息1.5分),被告王明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于正海因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照以及土地开发,急需大笔资金,故在原告处借款59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明非在借据中签字确认担保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毫无效果,故依法提起素,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59000元并承担利息,王明非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姜永和与被告于正海、王明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未受理前,原告于2017年5月向瓦房店市公安局举报被告于正海诈骗借款,瓦房店市公安局已于2015年5月18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且被告于正海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收容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于正海以同样的借款方式向社会多人借款,所有借款人已向瓦房店市公安机关举报涉嫌诈骗,瓦房店市公安局已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由瓦房店市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18日以大公瓦刑立字(2017)742号立案,被告于正海的借款行为已涉嫌犯罪,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永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8元,退还给原告姜永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