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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5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金平娟与陈安绒、金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平娟,陈安绒,金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773号原告:金平娟,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世林,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建,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绒,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金飞军,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金平娟与被告陈安绒、金飞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平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世林、薛伟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绒、金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安绒、金飞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安绒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金平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安绒与被告金飞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今,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安绒、金飞军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平娟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被告陈安绒、金飞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安绒、金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辛元刚审 判 员  陈双双人民陪审员  胡传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 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