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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执33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曹以海与陈建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以海,陈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33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以海,男,1981年11月6日生,住盐城市。被执行人陈建东,男,1974年10月24日生,住盐城市。申请执行人曹以海与被执行人陈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的(2014)亭新民初字第00649号法律文书载明:“被告陈建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以海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计算期间与标准: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陈建东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曹以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在车辆登记机关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建东名下苏J×××××号摩托车一辆,余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交公安机关查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虽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建东名下苏J×××××号摩托车,但未能实际控制,无变现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02执33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单丽华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蔡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