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赵德勇与陈先进、何美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勇,陈先进,何美娥,陈子侠,邵勉,陈虎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485号原告:赵德勇,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生,天台县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先进,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何美娥,女,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陈子侠,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邵勉,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被告:陈虎威,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赵德勇与被告陈先进、何美娥、陈子侠、邵勉、陈虎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生、被告何美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进、陈子侠、邵勉、陈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归还前期所结欠的利息160万元;3.若被告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对被告陈先进在浙江奇能生态农场有限公司持有的70%股权执行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间,被告因做生意欠缺资金,从原告处共借款250万元(2011年11月4日现金20万元,2012年1月6日分二次共180万元汇入被告陈子侠银行账户内,2012年1月6日按照被告陈先进指示分二次共40万元汇入庞利君银行账户,2012年1月7日现金10万元),上述款项均从原告妻子陈香玲农业银行账户支出。借款当时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钱归还,在被告提出推迟还款的请求下,原告同意延长还款期限,于是在2015年元月19日,由被告陈先进、陈子侠、陈虎威三人重新出具了一张250万元的借条,并将前期结至2015年元月19日所欠利息按月利率20‰结算为160万元,一并在借条上载明,重新出具借条后,先前出具给原告的所有借条原件由被告陈先进收回。另外,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尚欠前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尚未归还期间的本金仍按月息3%计息,逾期不能归还的,逾期金额(本金)按月息3.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未料到期后,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每次均以暂无力偿还为由一拖再拖,自2015年元月19日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本息。为减少原告所出借钱款的风险,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先进就被告陈先进在浙江奇能生态农场有限公司持有的70%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质押手续。另外,被告陈先进与被告何美娥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子侠与被告邵勉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发生在他们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何美娥、邵勉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子侠、陈虎威系被告陈先进与被告何美娥的儿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何美娥答辩称,被告何美娥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与其也没有关系,不知道借款用途,也没有用到款项,与被告陈先进也已经离婚了,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何美娥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先进、陈子侠、邵勉、陈虎威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宋庄支行交易凭证原件二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2.协议书原件一份、股份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先进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浙江奇能生态农场有限公司的相关资产进行质押并且办理质押登记的事实;3.被告陈先进、何美娥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陈子侠、邵勉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先进、何美娥及被告陈子侠、邵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何美娥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借条上没有何美娥的名字,跟其没有关系;证据2,不清楚,跟其没有关系;证据3,2008年7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5月23日离婚没有异议。被告陈先进、何美娥、陈子侠、邵勉、陈虎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先进、陈子侠、邵勉、陈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德勇与被告陈先进、陈子侠、陈虎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陈先进、陈子侠、陈虎威向原告赵德勇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陈先进、陈子侠、陈虎威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赵德勇借款2500000元月利率30‰,截至2015年1月19日,尚欠本金250万元、利息160万元,被告陈先进、陈子侠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能归还的,不能归还的本金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借条出具以后,被告陈先进、陈子侠、陈虎威未还款。2016年6月21日,原告赵德勇与被告陈先进及浙江奇能生态农场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被告陈先进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赵德勇借款250万元,借款月利率35‰,截至2016年6月17日,尚欠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待结算)。为保证原告前述债权的实现,被告陈先进将其持有的浙江奇能生态农场有限公司的70%股权及应得分红和其他全部收益出质给原告,并且同意以其每年年终股权分红等一切收益直接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浙江奇能生态农场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先进以在浙江奇能生态农场有限公司70%的股权分红及政府补贴等一切收益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出质股权及浙江奇能生态农场有限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浙江奇能生态农场有限公司担保期限为借款本金和利息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陈先进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后,原告应当解除质押。同日,双方就前述股权出质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天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8号。另查明,浙江奇能生态农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为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五一村,股东分别为陈先进、季爱笑、钟琳艳,分别持有90%、2%、8%股权,法定代表人为陈先进。再查明,被告陈先进、何美娥于2008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陈子侠、邵勉于2008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先进、陈子侠、陈威虎向原告赵德勇借款250万元,事实清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所欠本息。2015年1月19日的借条载明被告陈先进、陈子侠、陈虎威于2013年3月17日借款250万元,月利率为30‰,截至2015年1月19日所欠利息金额为160万元,原告主张该160万元系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而来。就2013年3月17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利息,如果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计算为1685000元,如果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则为1123333.33元,显然借条载明结欠的160万元利息符合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标准计算,并非如原告陈述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未付利息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故对该结欠的160万元利息,保护限额应为1066667元[1600000元×(2÷3)≈1066667元]。而2015年1月20日起的利息亦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结合借款后被告陈先进、陈子侠、陈虎威未还款,本院认定被告陈先进、陈子侠、陈虎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为1066667元,2015年1月20日起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本案借款发生被告陈先进、何美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也发生被告陈子侠、邵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陈先进、陈子侠个人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陈先进、何美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以及被告陈子侠、邵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何美娥、邵勉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美娥抗辩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先进以其持有的浙江奇能生态农场有限公司70%质押给原告赵德勇,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已有效设立。现原告求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先进、何美娥、陈子侠、邵勉、陈虎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德勇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为1066667元,2015年1月20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陈先进、何美娥、陈子侠、邵勉、陈虎威不能如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赵德勇有权对质押物(被告陈先进持有的浙江奇能生态农场有限公司700万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由原告赵德勇负担4000元,由被告陈先进、何美娥、陈子侠、邵勉、陈虎威负担3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陈恋娇人民陪审员 潘爱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添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