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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同喜与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同喜,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张颖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喜,男,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景惠,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付岩。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殿军,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颖,女,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上诉人王同喜与被上诉人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正信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景惠、被上诉人正信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殿军、原审被告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同喜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正信服务所没有为上诉人提供任何代理行为,不应给付代理费用。被上诉人正信服务所辩称:一、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被上诉人正信服务所与上诉人王同喜签约后,尽责尽职的为其协助办理相关事宜,最终使其获得了赔偿。原审被告张颖辩称:被上诉人正信服务所没有为上诉人提供任何代理行为。被上诉人正信服务所在原审中诉称: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一份,王同喜、张颖接受委托并指派徐殿军代理其子王铭洋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合同约定,在办理期间正信服务所不收取被告任何费用,待案件终结后,王同喜、张颖按所获利益的30%给付代理费用。现平安保险公司和安华保险公司分别理赔完毕,王同喜、张颖获得理赔款103048元,但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上诉人王同喜、原审被告张颖在原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是无效合同,且正信服务所没有任何代理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王铭洋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田战驾驶的吉C0JX**小轿车相撞。2016年7月6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铭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8月1日,被告王同喜代理王铭洋对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2016年8月5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王铭洋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铭洋系王同喜与张颖婚生子。2016年6月1日,正信法律服务所与王同喜、张颖签订《风险代理合同》。2017年1月23日,保险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田战、王铭洋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约定,王铭洋获得人身赔款52548.72元。2017年4月2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扣除吉C0J8**车损部分费用14644.8元后支付给王铭洋赔偿款35893.68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该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责任人田战住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故应认定正信服务所具备受托代理条件,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有效。王同喜、张颖辩称正信服务所未依《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履行代理行为,但本案的案外人王铭洋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成年,王同喜、张颖为案外人王铭洋的法定监护人,在处理王铭洋赔偿事故当中,王同喜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是正常的,因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其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正信服务所请求王同喜、张颖给付代理费即所获利益的30%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正信服务所应得代理费为基数,故判决:一、王同喜、被告张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正信服务所代理费及违约金共计34493元。二、驳回正信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王同喜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正信服务所的答辩,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王同喜、原审被告张颖辩称《风险代理合同》是无效的,王铭洋(王同喜、张颖之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王同喜、张颖在原审中未提出对王铭洋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王同喜、张颖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而且被上诉人正信服务所是因案外人王铭洋和田战之间的交通事故案件,接受委托与王同喜、张颖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虽然王铭洋的户籍地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地点都位于辽宁省西丰县天德镇,但田战住四平市铁西区,本案中正信服务所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因此根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正信服务所具备受托代理条件。故正信服务所与王同喜、张颖、王铭洋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同喜、张颖辩称正信服务所未依照《风险代理合同》为其提供代理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而且正信法律服务所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为王同喜、张颖书写的《车速检测鉴定申请书》、《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申诉书》,代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正信服务所在交通事故现场拍的照片等相关证明材料证明了其代理行为及职责,因此对王同喜、张颖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同喜、张颖应当按照《风险代理合同》的约定给付正信服务所其所获利益30%的代理费。原审判决认为根据《风险代理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王同喜、张颖支付正信服务所5万元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以正信服务所应得代理费为基数,按照30%计算违约金。但是根据《风险代理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王同喜、张颖不配合正信服务所工作时才承担违约金,本案中正信服务所在代理王同喜、张颖所委托的交通肇事理赔案件中,没有证据显示王同喜、张颖二人未配合正信服务所工作。由于双方配合适当才使理赔工作顺利,代理事项结束。而原审法院在未确定王同喜存在违约事实的前提下,以委托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即判决王同喜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王同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同喜、被告张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代理费及违约金共计34493元”。三、王同喜、张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代理费265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王同喜和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各负担91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勇审判员 魏玉国审判员 谭贵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