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行申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曾瑜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瑜,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7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瑜,男,193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施家仪,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钱莹,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逸翔,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曾瑜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予调整参加工作年月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3行终167号行政判决,向本���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瑜申请再审称:其在1947年参加工作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经办本市社会保险相关事务的行政职权。本案中,1995年,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退休时原单位的申报,核定申请人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53年7月。现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调整参加工作时间为1947年7月。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并不具备档案材料的证明效力,无法证明其在1947年7月参加工作的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流水号为BBXXXXXXXXXXX的《办理情况回执》,以申请人申请的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为由,对申请人要求调整参加工作年月的申请不予办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曾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文才审判员 方 遴审判员 邓永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