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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高某元、任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高某元,任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3民初228号原告高某,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东关。被告高某元,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兴县蔚汾镇寺塔梁。被告任某平,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高某诉被告高某元、任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高某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高某元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条内容:“借现金15万元,月息2分,借款人高某元,现金担保人任某平”。被告高某元结算利息至2015年11月8日后,被告高某元、任某平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8日至全部清偿日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任某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提供了借据一支。被告高某元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是事实。被告任某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高某元因办驾校需要资金向原告高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任某平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高某元、任某平给原告高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高某个人现金壹拾伍万(150000元)元整,月息贰分从公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算起,若需还本,提前十天通知借款人借款人高某元现金担保人任某平2013.11.8”的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高某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8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元向原告高某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高某请求被告高某元履行还款义务应予支持。被告任某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请求被告任某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本金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任某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2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某元负担,被告任某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玉平审判员  高双利审判员  张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