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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6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叶氏皮具企业有限公司、王家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叶氏皮具企业有限公司,王家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叶氏皮具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陈福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群,广东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远,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潘慧玉,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叶氏皮具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叶氏皮具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4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家远与叶氏皮具公司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叶氏皮具公司向王家远支付经济补偿金310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叶氏皮具公司向王家远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3818.1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家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氏皮具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156元,由王家远负担656元,由叶氏皮具公司负担500元。叶氏皮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双方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无需向王家远支付经济补偿金;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无需向王家远支付加班工资。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叶氏皮具公司与王家远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王家远200年4月入职叶氏皮具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份。2014年1月,王家远因家里房屋装修的个人原因,不顾叶氏皮具公司安装电路急需电工,提出辞职。叶氏皮具公司将电路安装等事宜外包他人,并于案外人刘德华签订了车间电路安装《协议书》。根据王家远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可知叶氏皮具公司已经结清了王家远的工资。双方于2006年4月成立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1月因王家远的单方离职而终止,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王家远于2014年2月24日希望再次到叶氏皮具公司工作,因年后继续工人,便与王家远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在2014年2月24日之后的劳动关系是因新的合意缔结,双方存在劳动争议的期间是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26日。2.一审认定叶氏皮具公司没有足额发放王家远节假日加班工资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家远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每周工作日为6天,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王家远2015年-2017年的工资表,王家远的上班时间与合同约定的相符合,叶氏皮具公司已经依法向王家远支付了每月加班4天的加班费,王家远有在节假日期间加班的,也足额发放了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此叶氏皮具公司不存在没有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情形,王家远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也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系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王家远于2017年4月18日向也是皮具公司提出辞职且没有说明离职原因,但又不肯离开,叶氏皮具公司便将其安排在保安部工作。解除劳动关系是王家远主动提出,且在其离职以及庭审中都没有说明原因。叶氏皮具公司对王家远的无理由辞职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损害王家远的合法利益。一审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家远答辩称:不同意叶氏皮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叶氏皮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叶氏皮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王家远2014年1月至2017年的工资表显示,该期间的工资支付是连续的。叶氏皮具公司主张王家远在2014年1月离职,又于同年2月份重新入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叶氏皮具公司虽主张称其已经足额发放了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二审中确认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仅有三名保安,在其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安排每周休息一天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一审认定用人单位应支付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金额亦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一审判决认定为经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由叶氏皮具公司向王家远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叶氏皮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花都叶氏皮具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凡峰杨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