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3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洪宇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洪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31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西路58号。负责人石慧,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钧,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洪宇,男,198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洪宇其他案由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2017)苏0682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洪宇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992元,至2017年1月7日止的利息2039.53元,至2017年1月7日的滞纳金577.49元,合计12609.02元。二、洪宇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透支本金99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洪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0元,由洪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4月20日受理后,由程存存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3143.64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执行费97.00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亦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洪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经向被执行人洪宇继母了解,其反映被执行人目前在大丰戒毒所强制戒毒,本院在其住所地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6、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在大丰戒毒所强制戒毒,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682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