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6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牛庆金与徐祗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庆金,徐祗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6820号原告:牛庆金,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祗信,男,195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华,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庆金与被告徐祗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庆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告徐祗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庆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共计22490.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在花园乡北涝沟村给人干完活收工后,骑着摩托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该村南头时,被告驾驶一辆汽油三轮摩托车突然迎面从东向西拐弯,被告将原告和车辆撞倒,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当时被送往医院救治,花去大量医疗费,因有人调解,原告当时也没有报警。但被告一拖再拖致使调解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徐祗信辩称,原、被告的车辆不存在发生碰撞的事实,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无关。事实情况为2016年10月5日下午5时许,被告驾驶老年电动三轮车并搭载张仲涛沿花园至秦庄路由北向南行驶,因张仲涛停车要求回家,被告将驾驶的车辆停靠在路右侧,约三四分钟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因躲避他人而摔倒,原、被告的车辆相距四到五米,并非发生碰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原告牛庆金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途径花园乡北涝沟村路段处,与被告徐祗信驾驶三轮车迎面会车时,因双方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原告牛庆金人车倒地,并造成原告牛庆金受伤。当日,原告牛庆金被送往郯城仇氏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实际住院21天(10月5日至10月26日),共计支出医疗费21240.36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单方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等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11月3日,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牛庆金以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牛庆金委托案外人李磊与被告徐祗信协商赔偿事宜,并形成录音证据一份,被告徐祗信在双方的交谈中称其对原告损伤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质证否认该录音证据中存在被告的声音,原告为此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声音鉴定。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第FY104-1号声音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认为送检声频文件录音对话中的两名男子语音,与被鉴定的文字内容对照样本具有真实完整性和同一性。2017年10月20日,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认为送检声频文件录音对话中的男子乙语音,与被鉴定人徐祗信样本语音具有真实完整性和同一性。原告牛庆金为上述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碰撞行为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中民事侵权的必备要件,因果关系的判定也不是以事故中是否存在碰撞行为为必要前提的。即使无碰撞的事实,但有“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其他行为,也可以构成侵权责任条件下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车辆是否发生“接触”,不是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原告牛庆金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徐祗信驾驶三轮车迎面会车,两车在交汇过程中,双方因为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及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原告牛庆金人车倒地。而且,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未报警,致使事故现场未保留、事故成因难以查清,双方对此亦有过错。被告徐祗信驾车在无交通信号的道路转弯行驶时未让对向直行的车辆先行,未确保安全行驶、文明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为避让被告而致车辆倒地及本人受伤的事实存在,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牛庆金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车、文明行车,且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对其损失也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案外人李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认可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并认为自身责任比例为50%,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原告在本诉中按50%的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应视为原、被告协商认可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祗信抗辩被告车辆系停驶状态,与证人张仲涛作证称被告徐祗信正驾车准备转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祗信抗辩原告牛庆金系因躲避他人而摔倒,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并申请证人李夫勇出庭作证,但根据证人证言,证人所驾驶车辆在原告牛庆金车辆后方十米之外,证人十秒后才到达事故现场,且当时天色已晚、视线模糊,可以推测证人并未直接目睹事发经过,因此,关于证人称双方发生直接碰撞的证言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1240.36元,有其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误工时间认定,并非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并住院21天,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60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可按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标准以每天59.39元计算。因此,误工费为3563.4元(59.39元/天×60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6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就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等进行举证,原告为农村居民,护理人员的收入按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标准、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因此,护理费为3563.4元(59.39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计63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支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住院诊疗期间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亦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710元,有鉴定意见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0007.16元。综上所述,被告徐祗信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牛庆金各项损失15003.58(30007.16元×50%)。原告为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48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余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祗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庆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3.58元。驳回原告牛庆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徐祗信负担***元,原告牛庆金负担***元。司法鉴定费***元,由被告徐祗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李 永人民陪审员 王士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运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