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文财与王大全、殷廷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财,王大全,殷廷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3016号原告刘文财,男,197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楷,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全,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廷均,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原告刘文财与被告王大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时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俊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川0521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大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文财1464504.2元及利息。宣判后,被告王大全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川05民终427号民事裁定书,以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发回本院重审,同时撤销本院(2016)川0521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殷廷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楷、被告王大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廷均经本院合法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464504.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大全、殷廷均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泸县玄滩镇综合农贸市场,其中原告占40%合伙份额,殷廷均占60%的合伙份额(其中有20%份额系被告王大全所有)。被告王大全参与了合伙经营管理,并领取合伙经营资金。2012年9月6日、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大全、殷廷均进行结算,被告王大全应支付原告1464504.2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殷廷均签订《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殷廷均将其持有的包含被告所有的共60%合伙份额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支付殷廷均609万元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王大全、殷廷均进一步协商,由被告王大全将其差欠原告的1464504.2元直接支付给殷廷均,以减少原告对殷廷均债务。后原告向殷廷均支付4641119.4元合伙份额转让款后,被告王大全并未向殷廷均支付或抵扣代为支付的1464504.2元,致殷廷均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全额支付转让款。被告差欠原告欠款1464504.2元,未向原告指定对象支付,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大全辩称:原告起诉的146万余元在转让市场份额前,原、被告及殷廷均就已经结算清楚,不再差欠原告款项;殷廷均起诉原告的609万元仅是转让市场份额款;转让市场份额前三方的账已经结算完毕,之后原告与殷廷均之间结算与被告王大全无关。被告殷廷均未答辩。原审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6日收支明细表复印件、2012年10月30日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结算表复印件、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复印件、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年10月27日被告所作情况说明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原告与殷廷均共同出资以殷廷均名义收购泸县益民服务事业发展中心及其所属泸县玄滩综合农贸市场的经营权和资产,原告持有40%的份额,殷廷均持有60%的份额(其中20%的份额系被告王大全所有)。被告王大全在合伙期间,参与了合伙经营管理并收支了部分款项。三方于2012年9月6日对泸县益民服务事业发展中心的账务进行初步清理后,原告与殷廷均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殷廷均将其持有的60%合伙份额(包含被告王大全所有的20%份额)总体转让给原告。被告王大全参与了协议的商讨、并知晓该协议内容。根据该协议,殷廷均将其财产份额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给原告后,原告应向殷廷均支付609万元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殷廷均支付580万元,殷廷均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及违约金,经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及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殷廷均转让款,应限期内支付尚欠殷廷均的转让款29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合伙人之间债权债务清算另行诉讼主张。原审时,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评议如下:被告王大全辩称其2016年10月27日所作的情况说明虽是本人签字,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签字的情况说明系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王大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王大全所作情况说明载明:由于被告王大全差欠原告1464504.2元,所以被告王大全与原告及殷廷均达成由被告王大全代原告向殷廷均支付1464504.2元,殷廷均与被告抵消1464504.2元的合意;殷廷均未就收取的合伙份额转让款向被告王大全支付过任何款项或转款;被告在之前法庭审理过程中陈述与殷廷均账目结算清楚的前提为殷廷均就1464504.2元与其完成抵消。根据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及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仅对原告与殷廷均依《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款进行处理,对于殷廷均应收到609万元转让款予以了确认,否认了被告所述的三方清算抵扣,原告与被告王大全及殷廷均三方并未就1464504.2元实施抵扣,故对于被告差欠原告1464504.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殷廷均系合伙关系,被告所作的情况说明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已经结算转为债,双方形成特定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王大全主张偿还合伙欠款1464504.2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利率应调整为年利率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全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文财146450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刘文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81元,由被告王大全负担。宣判后,被告王大全不服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川05民终4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诉争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诉争的款项属于合伙资产应王大全退还给刘文财,被告王大全认为诉争的款项系合伙支付给殷廷均的合伙利润已由王大全与殷廷均之间进行了品迭,认定该款项的性质须根据刘文财与殷廷均之间的结算依据,但本案中刘文财并未提供殷廷均签字确认的合伙结算依据,故殷廷均未进入本案诉讼无法查清该诉争款项的性质,且该款项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殷廷均的实际利益,应追赶加殷廷均进入本案诉讼,据此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同时撤销本院(2016)川0521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重审时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大全于2016年10月27日所作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被告王大全差欠原告1464504.2元,于是就达成了由王大全代刘文财支付1464504.2元给殷廷均,殷廷均与王大全抵消1464504.2元的合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大全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其与殷廷均已进行抵销1464504.2元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殷廷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该诉争款项的性质。经与殷廷均电话沟通,殷廷均表示:他不清楚王大全是否欠原告的款项,也没有在合伙期间的结算依据。该《情况说明》应视为王大全向原告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诺,应就其承诺内容向原告履行,被告王大全并未举证证明其签字的《情况说明》系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书写,因此本院对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王大全所作的情况说明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双方结算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全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文财146450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殷廷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7981元,由被告王大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庆审 判 员 沈 西人民陪审员 游光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朱天云书 记 员 胡运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