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呈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呈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67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呈斌,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呈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沫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日19时左右,被告人胡呈斌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合平安置小区C15栋一单元楼下,发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未上大锁,遂采取用钥匙套锁的方式,套开该车的龙头锁,点火后将车骑走。胡呈斌将车骑到长沙市汽车东站双杨路路段,停车吃饭并到附近超市购物,后在超市内被根据车辆移动轨迹追踪而来的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失主孔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7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呈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呈斌的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2012)芙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2014)雨刑初字第0056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的电动车的照片,被告人胡呈斌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芙价认定[2017]2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黎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呈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呈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呈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胡呈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胡呈斌盗窃的物品已经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呈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