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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宏鹏与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鹏,谢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241号原告:黄宏鹏,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庆,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基业,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海,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灵山县农民。原告黄宏鹏与被告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条》;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至2017年5月27日止,以后续计至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后,被告已先后结付至2017年1月27日止的利息。2017年1月27日,双方就该笔借款的归还事宜达成协议《借条》,约定:2017年的3月10日前还款20000元、4月10日前还款30000元、6月10日前还款20000元、8月10日前还款30000元,每月结息一次。后来被告仅于2017年2月7日结付过一次利息,之后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谢海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后,被告先后已结付至2017年1月27日止的利息,但本金一直未归还。2017年1月27日,双方就该笔借款的归还事宜达成协议,被告重新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定于2017年的3月10日前还款20000元、4月10日前还款30000元、6月10日前还款20000元、8月10日前还款30000元,按月结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结付至2017年2月7日止的利息。之后被告均没有依约还款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旳基础上签订《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己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现被告在借款到期不依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现原告按月利率2%计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结付至2017年2月7日止的利息,利息应从2017年2月8日起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黄宏鹏与被告谢海于2017年1月27日签订的《借条》;2、?被告谢海偿还原告黄宏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谢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闭献健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人民陪审员  纪庆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凡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