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娄阳与河南永航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阳,河南永航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永辉,娄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2704号原告:娄阳,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原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永航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汇宝大厦1812室。法定代表人:娄永被告:陈永辉,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娄恒,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娄阳与被告河南永航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永辉、娄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阳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被告河南永航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永辉、娄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永航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永辉、娄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河南永航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娄阳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河南永航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娄阳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娄阳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河南永航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被告陈永辉、娄恒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7年4月2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为21万元;2、娄恒、陈永辉作为连带保证人给娄阳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3、公司委托娄恒、陈永辉办理借款事宜的委托书;4、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并加盖公司公章;5、娄恒、陈永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转账凭证四份,证明娄阳将20万元通过转账形式转给了娄恒,并将1万元现金支付给了娄恒和陈永辉;7、签订合同当天,为陈永辉照的提交公司委托书的照片。被告娄恒辩称,我娄恒与娄永系亲兄弟,我向娄阳借款时娄阳要求提供公司,我就把我哥公司的公章拿过来盖上了。借款合同在2017年5月19日到期后,娄阳通知我签第二份合同,并结清利息。我与朋友在金水路与众旺路(娄阳停车场)签的第二份合同,并支付娄阳利息8000元整。我与娄阳民间借贷纠纷由七辆车作为质押担保,如不偿还借款,可以处理担保物。我与娄阳民间借贷的利息为月息四分,属于高利贷。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也不真实,我没有拿娄永公章在空白纸上加盖公章,委托书系娄阳伪造,但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河南永航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永辉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认定为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河南永航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员工陈永辉、娄恒前往娄阳处办理车辆买卖和借款业务。后娄恒、陈永辉代表公司向原告娄阳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当天,娄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账号为“62×××50”娄恒的中信银行转账20万元。2017年4月21日,娄恒、陈永辉作为保证人向娄阳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函。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永航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原告娄阳人民币21万元整,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河南永航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予偿还。陈永辉、娄恒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娄恒称该借贷纠纷有车辆作为质押担保,且委托书不真实,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原告娄阳提交的陈永辉拿着委托书的照片客观真实,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永航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娄阳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永辉、娄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河南永航诚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永辉、娄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娄本武审 判 员 安丹丹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