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华容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再明、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1日至6月12日,被告人易某某两次向吸毒人员欧某某、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6月11日23时许,吸毒人员欧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易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易某某同意,双方约定在华容县潇湘宾馆附近交易。12日凌晨,易某某来到约定地点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欧某某,获毒资人民币100元。2、2017年6月12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杨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易某某要求购买毒品,两人谈妥后,杨某微信转账100元给易某某。后易某某在华容县章华镇五彩今天酒店楼道窗户口将卫生纸包好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扔给了杨某。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到案经过、通话详单、微信转账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等书证;证人欧四明、杨乐、严若红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文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闵 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