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武纪周、胡永成、孔祥宝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纪周,胡永成,孔祥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纪周,男,1952年8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家中。辩护人刘政,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永成,男,1967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家中。被告人孔祥宝,男,1974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家中。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纪周、胡永成、孔祥宝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纪周、胡永成、孔祥宝及武纪周的辩护人刘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人武纪周、胡永成、孔祥宝伙同他人,经预谋,到邹城市张庄镇大律村集市上以搞慈善免费发放物品等活动为诱饵,制造购买其出售的东西可全额返钱的假象,骗取群众信任;诱使群众受骗并购买了大量的商品后,被告人携款逃匿。经查证,被告人武纪周、胡永成、孔祥宝等人在此次活动中共骗取公某1等28名群众29680元。被告人武纪周、胡永成于2016年3月28日到邹城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孔祥宝于2016年3月15日在案发现场被受骗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纪周、胡永成、孔祥宝伙同他人虚构事实经过,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纪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武纪周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永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孔祥宝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人武纪周、胡永成、孔祥宝伙同他人,经预谋,到邹城市张庄镇大律村集市上以搞慈善免费发放物品等活动为诱饵,制造购买其出售的东西可全额返钱的假象,骗取群众信任;诱使群众受骗并购买了大量的商品后,被告人携款逃匿。经查证,被告人武纪周、胡永成、孔祥宝等人在此次活动中共骗取公某1等28名群众29680元。被告人武纪周、胡永成于2016年3月28日到邹城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孔祥宝于2016年3月17日被传唤邹城市公安局。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武纪周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份,徐自强经与其及胡永成、赵吉红商量后,到邹城市张庄镇大律集市上以免费发放物品,取得百姓信任后,再高价卖净水器等大件物品的形式,骗取老百姓钱财的事实。2、被告人胡永成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9日,徐自强提议让其跟着干会销,每天200元钱。2016年3月10日至3月15日期间,其与徐自强、武纪周等人在邹城市张庄镇大律集市上,以搞活动送东西,取得老百姓的信任后,再高价推销劣质家电骗取百姓钱财的事实。3、被告人孔祥宝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14日-15日期间,徐自强喊其开车去邹城市张庄镇大律村集市上发礼品,期间由姓胡的经理向群众介绍净水器、免煮火锅和豆浆机的价格、性能和使用说明,3月15日胡永成讲解推销完后,其帮忙发货,后其按徐自强的安排开车离开的事实。(二)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徐自强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10日至3月15日期间,其伙同武纪周、胡永成等人经预谋后到邹城市张庄镇大律村集市上,以搞大型公益活动免费发放物品等活动为诱饵,制造购买其出售的物品全额返钱的假象,骗取群众钱财的事实。另证实孔祥宝是活动第三天才来帮忙的事实。2、同案犯王付余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15日早上,徐自强在大律村卖东西搞诈骗,其到场帮忙,徐自强他们卖完产品开车跑时,其未来得及上车被老百姓扣住及徐自强是这次诈骗活动的老板,武纪周、胡永成负责向群众介绍产品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5日上午9点多,王付余和徐自强在邹城市张庄镇大律村卖东西时被老百姓围攻,王付余让其帮忙给老百姓说是去张庄镇买树苗,没参与徐自强卖东西的事实。2、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费县福临门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福临门净水机产品宣传册等,证明山东省临沂市费县福临门新能源有限公司所卖家用净水器价格从100元到400元不等,公司从来没有搞过活动,也没授权别人以公司名义搞活动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公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8日至15日期间,其在张庄镇大律集市上被人以搞公益活动卖东西的形式欺骗,花3610元购买净水机、高压锅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13日至15日期间,其在邹城市张庄镇大律集市上被徐自强、王付余、孔祥宝、胡永成、武纪周等人以搞大型公益活动卖东西的形式欺骗,花3240元钱购买净水器、豆浆机等物品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5日,其在邹城市张庄镇大律集市上被人以搞大型公益活动卖东西的形式欺骗,花3240元购买净水器、豆浆机等物品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5日,其在邹城市张庄镇大律集市上被人以搞大型公益活动卖东西的形式欺骗,花3420元购买净水器、豆浆机等物品事实。5、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8日至15日期间,其在邹城市张庄镇大律集市上被王付余、武纪周等人以搞大型公益活动卖东西的形式欺骗,花2010元购买豆浆机、净水机的事实。6、被害人刘某5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12日至15日期间,其在邹城市张庄镇大律集市上被王付余等人以搞活动免费发东西的形式欺骗,花1810元购买净化机的事实。7、被害人刘某6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10日至15日期间,其在邹城市张庄镇大律集市上被徐自强等人以搞活动免费发东西的形式欺骗,花1600元购买净化机的事实。8、被害人聂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5日其在邹城市张庄镇大律集市上以搞活动免费发东西的形式欺骗,花1210元购买豆浆机的事实。9、被害人刘某7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8日至15日期间,其在邹城市张庄镇大律集市上,被徐自强、胡永成、孔祥宝、武纪周、王付余等人以搞活动免费发东西的形式欺骗,花820元购买豆浆机、锅的事实。10、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8日至15日期间,其在邹城市张庄镇大律集市上,被徐自强、胡永成、孔祥宝、武纪周、王付余等人以搞活动免费发东西的形式欺骗,花820元够买豆浆机、锅的事实。1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所购物品照片,证明2016年3月8日其在邹城市张庄镇大律集市上被人以搞公益活动免费送东西的形式骗欺骗,花820元购买再煮锅、豆浆机的事实。12、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及所某,证明2016年3月13日上午,其在张庄镇大律集市上被人以做公益免费发东西的形式欺骗,花820元购买豆浆机、高压锅的事实。13、被害人刘某8的陈述及所购物品照片,证明2016年3月15日,其在张庄镇大律集市上,被人以免费发东西的形式欺骗,花820元购买豆浆机、高压锅的事实。1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5日,其在大律集市上被人以搞大型公益活动免费发东西的形式欺骗,花820元购买豆浆机、锅的事实。1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8日至15日,其在大律集市上被人以搞活动免费发东西的形式欺骗,花810元钱购买豆浆机、锅的事实。1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8日至15日期间,其在邹城市张庄镇大律集市上被徐自强等人以搞公益活动免费发东西的形式欺骗,花410元购买豆浆机的事实。17、被害人闫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10日至15日期间,其在张庄镇大律集市上被徐自强、王付余等人以搞公益活动免费发东西的形式欺骗,花410元购买蒸锅的事实。18、被害人史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10日至15日期间,其在大律集市上被王付余等人以搞公益活动免费发东西的形式欺骗,花410元购买锅的事实。19、被害人聂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15日,其在大律集市上被王付余等人以搞公益活动免费发东西的形式欺骗,花410元购买豆浆机的事实。20、被害人刘某9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3日至15日,其在大律集上被人以搞公益活动免费发东西的形式欺骗,花410元购买豆浆机的事实。21、被害人刘某10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3日至15日,其在大律集上被人以搞公益活动免费发东西的形式欺骗,花410元购买豆浆机的事实。2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3日至15日,其在大律集上被人以搞公益活动免费发东西的形式欺骗,花410元购买豆浆机的事实。23、被害人公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3日至15日,其在大律集上被人以搞公益活动免费发东西的形式欺骗,花410元购买豆浆机的事实。24、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所购物品照片,证明2016年3月15日,其在大律集上被人以搞公益活动免费发东西的形式花410元购买豆浆机的事实。25、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大律集上花400元被骗买了豆浆机一台的事实经过。26、被害人刘某11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5日,其在大律集市上被人以搞福利活动免费送东西的形式欺骗,花410元购买豆浆机的事实。27、被害人刘某12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5日,其在大律集市上被人以搞活动的形式欺骗,花410元钱购买韩式方锅的事实。28、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15日,其在大律集市上被人以搞活动的形式欺骗,花410元钱购买韩式方锅的事实。(五)书证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徐自强、王付余分别以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八个月的事实。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武纪周、胡永成、孔祥宝的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武纪周、胡永成、孔祥宝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纪周、胡永成、孔祥宝伙同他人虚构事实经过,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纪周、胡永成在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武纪周、胡永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纪周辩护人关于武纪周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孔祥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孔祥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纪周、胡永成、孔祥宝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纪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胡永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孔祥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程英华审 判 员 刘绪祥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