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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旷年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年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4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旷年荣,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年荣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旷年荣在重庆市大足区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0.2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和0.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王某某手上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在旷年荣住宅主卧室床上查获旷年荣贩卖毒品所得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定性检验,旷年荣贩卖给王某某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指控意见认为,被告人旷年荣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提出,被告人旷年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旷年荣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人旷年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旷年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旷年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旷年荣所获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违禁品0.28克甲基苯丙胺和0.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