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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顺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顺发,外号“老发仔”、“酒鬼”,男,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住兴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顺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顺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冯某在兴安县人民医院7号楼院子设灵堂办丧事,被告人刘顺发来到灵堂处休息,趁冯某不注意,将冯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白色OPPOR9Plus手机盗走,之后以44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2。2017年7月26日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R9Plus手机价值26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顺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顺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顺发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冯某因干爹去世在兴安县人民医院7号楼院子灵堂守灵,冯某将其一部白色OPPOR9Plus手机放在旁边桌子上充电,被告人刘顺发来到灵堂处休息,趁冯某不注意将该手机盗走,之后以44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2。经鉴定,被盗的OPPOR9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699元。被告人刘顺发归案后,被盗的手机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顺发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购买发票、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1、胡某1、崔某,4、胡某2、王某2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刘顺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顺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刘顺发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顺发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顺发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顺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顺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秀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