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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更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龚光文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2刑更503号 罪犯龚光文,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 罪犯龚光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15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0日,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资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光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9月2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代表申书雨、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专、黄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龚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龚光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并提交了罪犯龚光文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有一定履行能力而不全部履行财产刑,建议从严掌握,不予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光文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5个表扬和余分53分。未能缴纳罚金,监内消费月平均为328.1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台账、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罪犯悔罪书、罪犯改造总结鉴定表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龚光文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鉴于其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履行财产刑,依法不予减刑。检察机关的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光文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荣华 审判员 陈青玉 审判员 向淑莉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红星 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