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阿女与东台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阿,东台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5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阿女,女,195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东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市公安局,住所地东台市广场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云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涂剑辉,该局法制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该局法制大队副中队长。李阿女、金亚芹(已死亡)诉东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李阿女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行终字第003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阿女申请再审称:1、李阿女在天安门地区未携带上访材料,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不应当予以处罚。2、涉案《训诫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东台市公安局依据涉案《训诫书》作出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提起再审,支持李阿女原诉讼请求。本院经复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包括李阿女与金亚芹(两人系母女关系)。金亚芹于2016年4月2日死亡。本案《行政再审申请书》署名“李阿女”、“金亚芹”,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6日。上述事实有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东台镇死亡人员情况登记表》、本案《行政再审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金亚芹于2016年4月2日死亡,而本案《行政再审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6日,故本案《行政再审申请书》上“金亚芹”的署名系他人代签,金亚芹并非本案再审申请人。金亚芹在生前未申请再审,其近亲属亦未申请再审,故本案不再审查东台市公安局对金亚芹的处罚是否合法。《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李阿女对法院生效判决不满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东台市公安局提供的对李阿女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明,李阿女于2014年12月26日到北京上访,在天安门地区滞留时,被公安机关训诫。李阿女在《询问笔录》中自认,“┈我们讲是来上访的,他们就检查我们的包。包里面有上访的材料。”故李阿女主张其在天安门地区未携带上访材料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李阿女在天安门地区虽然没有过激行为,但同样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东台市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东台市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传唤证》、以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东台市公安局在立案,调取证据,告知李阿女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李阿女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后,作出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拘留李阿女五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阿女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李阿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阿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倪志凤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吁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