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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9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梅、沈美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梅,沈美芳,李卫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9执异13号异议人王梅,女,汉族,1983年10月26日生,江西湖口人,户籍所在地湖口县,系被执行人李卫锋之妻。申请执行人沈美芳,女,汉族,1976年6月4日��,江苏宜兴人,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被执行人李卫锋,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生,江西湖口人,户籍所在地湖口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美芳与被执行人李卫锋、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梅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梅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封申请人被冻结的银行账户(生育险账号:62×××24;工资账号:62×××31)。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账号里有一笔款项是国家补贴申请人的生育险,这笔钱是补给婴儿补充营养的。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是申请人在妇幼保健院的工资,现工资卡被冻结,导致一家4口人无法生活。李卫锋述称:我2008年12月29日购置的赣G×××××号途安SVW6440Pbi型小轿车价值29万元,已于2012年12月5日经公证抵押给沈美芳委托指定的周冠雄,一直��周冠雄保管。要求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沈美芳辩称:车子我抵押给别人了,抵押给谁不清楚。不同意撤回执行申请,不同意解除冻结。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赣0429执19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卫锋、王梅银行存款人民币243285.63元。2017年7月19日,湖口县双钟镇民政所出具书面证明,证实王梅丈夫残疾,父母无劳动能力,女儿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儿子刚7个月还在吃奶粉;王梅是妇幼保健院临时工,收入少,其工资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实属贫困家庭。同日,湖口县医疗保险局出具书面证明,证实王梅在九江银行62×××24账户16422.2元存款是单位补助的生育险。王梅据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另查明,2008年12月29日,李卫锋购买赣G×××××号途安SVW6440Pbi型小轿车,不含税���189800元,增值税27577.78元,车辆购置税16514.8元,车船税360元,并支付一年保险费。2012年12月5日,江西省湖口县公证处出具(2012)湖证字第342号《公证书》,内含委托书1份、车钥匙1把。本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沈美芳自认其将21万元给李卫锋后,发现李卫锋的房子被查封了,就立即要求李卫锋归还21万元借款,李卫锋将赣G×××××号车抵押在周冠雄处,如没钱还,就将车抵给周冠雄,沈美芳委托周冠雄办理,车由周冠雄锁在湖口,车钥匙由沈美芳保管。判决生效后,李卫锋、王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沈美芳遂申请执行,但并未申请拍卖或变卖该车以行使抵押权,也未在申请执行金额中自行扣减该车价款,更未将该车还付李卫锋。本院认为,王梅对其身有残疾的丈夫李卫锋依法负有扶助义务,尚需抚育两名子女,其异议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确属可悲可悯。但李卫锋、王梅迄今尚未如实申报财产,本院无法确知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确信其家庭已陷入贫困境地,故不能采信、支持其异议事实与理由。但是,双方当事人既已设定抵押权,则应及时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以清偿债务。抵押物未经依法处置,则无法确定剩余的执行标的款额。本案抵押物自2012年12月始已由沈美芳实际控制,沈美芳迄今仍未申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也未将该车还付李卫锋,更未在申请执行金额中自行扣减该车价款,属于超标的申请执行。本院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赣0429执199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沈美芳申请执行的全部标的款额,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卫锋、王梅银行存款人民币243285.63元,而未曾虑及抵押物之历史与现实状况,有失妥当,依法应予撤销。待沈美芳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后,方可确定剩余标的���额,方可精准冻结、划拨李卫锋、王梅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赣0429执19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王梅、被执行人李卫锋银行账户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晓庆审判员  张海云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泽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