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XX与侯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侯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406号原告:张XX,男,1979年生,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娟,石河子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XX,女,1984年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张XX与被告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9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婚生女张一X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原、被告双方在上海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1日在河南省沈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26日婚生女张一X出生。2012年4月9日,因做生意投资失败,双方一起回到第八师一三三团红光集镇居住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必要的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2014年年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1日在河南省沈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2、张一X预防接种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张一X于2006年6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系原、被告婚生女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3、证明一份。2017年6月22日第八师红光集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侯XX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此人未在红光集镇登记流动人口信息,2014年至今不在该辖区居住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张XX与侯XX自2012年4月9日其一直居住于新疆石河子红光集镇一三三团中心团七小区27栋平房,是本辖区常住居民;2014年3月侯XX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侯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无相反证据向法庭提交。综合原告的法庭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以上四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被告双方在上海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1日在河南省沈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张一X。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共同回到第八师一三三团红光集镇七小区27栋平房居住生活,2014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侯XX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方寻找无其音讯,又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下落,至今已满两年,被告已根本无法履行婚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被告侯XX出走后,婚生女张一X一直随原告张XX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符合现实情况,故对原告张XX主张由其抚养张一X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XX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侯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X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楠审判员 王广志审判员 师晓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红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