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整如诉被告刘李强、马世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整如,刘李强,马世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1224号原告:张整如,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佳县佳芦镇张庄村。被告:刘李强,男,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林市航宇路。被告:马世孝,男,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林市聚财路。原告张整如与被告刘李强、马世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整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李强、马世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整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李强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世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20日,被告刘李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马世孝担保。借款后被告清偿一年利息后再分文未付。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2008年3月27日(农历2月20日),被告刘李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马世孝担保。被告刘李强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世孝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27日(农历2月20日),被告刘李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马世孝担保,利息清至2009年3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刘李强向原告张整如贷款1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马世孝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条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双方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刘李强经原告张整如多次催要均未偿还该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世孝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世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整如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3月27日起算至此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世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李强、马世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田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飞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