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苏亚、于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亚,于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亚男,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捕前住。2010年12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戴吉峰,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雷,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捕前住河北省泊头市。2017年6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亚男、于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瑞、检察员张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亚男、于雷及其辩护人戴吉峰、张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苏亚男、于雷驾驶捷达轿车,由沧州市连夜赶到故城县郑口镇被害人李某1所经营的门市外,趁李某1开门之机,苏亚男、于雷戴上事先准备好的鸭舌帽、口罩,于雷用事先准备的辣椒喷雾剂向李某1面部喷射,后苏亚男用镐把对李某1进行殴打,造成李某1右上臂、左侧大腿外侧、左手小指、第5掌骨受伤。经故城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苏亚男、于雷于2017年6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被告人苏亚男、于雷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亚男、于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交通工具银灰色捷达轿车一辆(已报废)、视频光盘十一张、镐把照片、喷雾剂照片、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誉家园二期停工记录、照片说明、关于车辆情况说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苏亚男前科记录;证人孟某、吕某、齐某、王某1、黄某、曹某2郝某、冯某、杨某、王某2、李某2、孙某、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故城县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亚男、于雷无视他人健康权利,二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达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亚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亚男、于雷实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亚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于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三、没收作案交通工具捷达轿车一辆(已报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章玉人民陪审员 高振瑞人民陪审员 高书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