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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4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庆文与刘圣海、郭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文,刘圣海,郭美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624号原告:刘庆文,男。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玉官,系大连庄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圣海,男。被告:郭美华,女。原告刘庆文与被告刘圣海、郭美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玉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圣海、郭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建大棚劳务费45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父亲刘永波焊接在庄河市鞍子山乡温楼村的大棚,拖欠刘永波劳务费及材料费45480元,被告刘圣海为刘永波出具欠据两张。现刘永波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1月1日被告刘圣海为刘永波出具的欠据两张,证明被告刘圣海拖欠刘永波劳务费合计45480元;2、2016年8月8日刘永波出具的债权转移声明书一份,证明刘永波将被告刘圣海拖欠刘永波的45480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刘圣海、郭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圣海、郭美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014年被告刘圣海在庄河市鞍子山乡温楼村建设大棚,雇佣刘永波为其焊接大棚钢架,经结算,拖欠刘永波劳务费合计45480元,后经刘永波多次索要,被告刘圣海为刘永波出具欠条二张。2016年8月8日,刘永波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知了二被告。本院认为:刘永波为被告刘圣海提供劳务,被告刘圣海理应给付劳动报酬。被告刘圣海与刘永波已就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圣海拖欠刘永波劳务费发生在二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应承担给付刘永波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刘永波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二被告,故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圣海、郭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庆文劳务费4548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刘圣海、郭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开忠代理审判员  范佳祥人民陪审员  迟德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