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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培祥与姜英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祥,姜英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21民初1686号原告:刘培祥,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抚松县。被告:姜英明,男,194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原告刘培祥诉被告姜英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在居住的房屋前面接出房屋一处,该房屋被告在建筑时,不沿着自己房屋面积的走向建设,而是在突出的部位压原告的房屋面积20公分建设。被告在2017年7月夹园杖子时,仍然按照侵占20公分的位置夹杖子,侵占原告的庭院面积宽度20余公分,长5米左右。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采取措施解决,但是被告拒绝,后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辩称,被告接建的房屋都是在自己的庭院内,并未侵占原告的庭院面积,原告并无其诉称被侵占的庭院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诉称的侵占不是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提供的房权证均未标注四置,双方都主张自己对涉诉土地享有使用权,故本案涉及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土地权属问题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当事人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不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后,由当事人再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培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院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景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