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刁振凯、李云金融借款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振凯,李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王高友,陶现勤,刘志勇,王金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振凯,男,汉族,1956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女,汉族,1967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住所地平舆县解放街57号。代表人:崔东方,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高友,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审被告:陶现勤,女,汉族,1971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刘志勇,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审被告:王金焕,女,汉族,1976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刁振凯、李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平舆支行)、原审被告王高友、陶现勤、刘志勇、王金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刁振凯、李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东,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平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高友、陶现勤、刘志勇、王金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刁振凯、李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借款上诉人没有申请及签订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名是上诉人之前所签,日期是案外人刘红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放款的账户不是上诉人申请开立,上诉人不持有银行卡,没有实际使用该账户,没有取款及还款,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该账户的开户资料,应采信上诉人的辩称理由。3、本案系刘红假借其名骗取贷款,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邮储银行平舆支行辩称,被上诉人不认识刘红,上诉人在其行申请的循环贷款,在授信的期限内可以循环多次贷款。案涉贷款是基于上诉人的申请发放,上诉人签订有手工借据,上诉人称借款虚假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其行分别贷款三次,前两次贷款发放账户与本次贷款一致,该账号也是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又没证据证明刘红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与案外人刘红的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邮储银行平舆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截止2017年2月14日的贷款本金99389.81元,利息及逾期罚息3968.92元,合计103358.73元,以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以邮储银行平舆支行为甲方,刁振凯、李云、王高友、��现勤、刘志勇、王金焕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刁振凯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甲方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甲方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当乙方成员本协议项下贷款全部结清后,经乙方任一成员书面申请,甲方核实后,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解散前,甲方应书面告知乙方其他成员。乙方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费用),可由甲方在保证人的任何账户内扣收等约定。邮储银行平舆支行签名、盖章,刁振凯、李云、王高友、陶现勤、刘志勇、王金焕分别签名、按印。同日,刁振凯作为借款人分别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按印,李云作为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后邮储银行平舆支行向刁振凯账户发放10万元。2015年7月14日,刁振凯与邮储银行平舆支行签订一份与2014年7月25日内容一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刁振凯在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按印后邮储银行平舆支行向刁振凯账户汇款10万元。2016年7月15日,刁振凯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约定借款数额为1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年利率为15.3%,逾期利息为19.8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为只还利息,偿还利息之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按月对日还款,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账号为:60×××91。该账号与2014年、2015年邮储银行平舆支行向刁振凯发放贷款的属于同一账号。同日,邮储银行平舆支行向刁振凯账号发放10万元。后按照邮储银行平舆支行的还款计划表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偿还至2017年2月14日,下欠借款本金99389.81元及从2016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没有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2014年7月25日、2015年7月14日以刁振凯作为借款人的两笔借款本息均已向邮储银行平舆支行还清。刁振凯、李云辩称2016年7月没有与邮储银行平舆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邮储银行平舆支行放款的账号其没有实际使用,没有取款,借款是案外人刘红背后操作,其与邮储银行平舆支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2016年7月15日,刁振凯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个人��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后邮储银行平舆支行依约向刁振凯同样(与2014年7月25日、2015年7月14日借款)的账号放款10万元,且刁振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故对刁振凯、李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王高友辩称,是案外人刘红让其进行担保签字。此理由并不影响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刁振凯作为借款人,李云作为刁振凯的配偶,应共同向邮储银行平舆支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99389.81元及从2016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王高友、陶现勤、刘志勇、王金焕为联保小组成员或配偶,应依约对刁振凯拖欠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振凯、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9389.81元及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的利率、罚息计算);被告王高友、陶现勤、刘志勇、王金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六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刁振凯向邮储银行平舆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签署有借款支用审批单及手工借据,邮储银行平舆支行依约将10万元贷款汇���刁振凯的银行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刁振凯、李云主张借款虚假的问题,借款支用审批单及手工借据上的签名均系刁振凯本人书写,虽其辩称是其以前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知在借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即使其所述成立,亦不能对抗其在书面借据中签字的法律效力,其主张借款虚假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刁振凯、李云主张放款账户非其开立、持有、使用的问题。案涉借款的放款账户系借款支用审批单及手工借据中约定的刁振凯的银行账户,该两份单据上均有刁振凯签字确认,邮储银行平舆支行向该账户放款并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刁振凯、李云主张案外人刘红假借其名骗取贷款的问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刁振凯、李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刁振凯、李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丽平审判员 李晓龙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宏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