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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81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郭某诉万源市庙垭乡礼壶村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万源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民初2012号原告:郭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王永斌,四川省万源市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万源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郭某诉被告万源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源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处的欠款本金15000元,利息18000元,共计3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1年万源市某某乡某某村修建某某村村小学校,由万源市某某乡人民政府、万源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组织,将该校的厕所承包给原告修建,包括所需的材料、用工等全部都由原告负责。2002年,该厕所修建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经结算,2002年3月6日被告下欠原告共15000.00元整,由被告万源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示了两张欠条。其中的欠款5000.00元,原、被告没约定利息;另欠款10000.00元原、被告约定月息1%计息。至今上述15000.00元的欠款被告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某某乡政府催收,至今未予支付,现诉至贵院,维护合法利益。被告万源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万源市某某乡某某村修建该村小学校的部分设施,万源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校的厕所承包给原告郭某修建。2002年,该厕所修建竣工,经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2002年3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其中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5—4社郭某在学校修建厕所工程款5000元”。另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5—4社郭某在学校修建厕所工程款10000元,按1%计月息”。上述欠条均由时任该村的书记、主任签名,并加盖该村村委会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7年9月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予以证明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万源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口头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修建该村小学校的厕所。该合同系在双方某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厕所修建竣工,并交付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不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构成了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源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郭某欠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基数10000元,1%的月利率,从2002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万源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上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