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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执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李良安、车孟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李良安,车孟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2执36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681092149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河清北路299、305、309、315、321号、业宁街192号、兰园1幢。代表人:刘传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该银行员工。被执行人:李良安,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执行人:车孟成,男,196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本院在执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李良安、车孟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李良安、车孟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执行款49999.85元。在执行中,另案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李良安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港务新村55号307室的房地产,但抵押他人,属无益处置;此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陈 煜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世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