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8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崔秀安与王绪光、卢新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安,王绪光,卢新坤,来永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8987号原告:崔秀安,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培兰,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崔秀安之妻子。被告:王绪光,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彩慧,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新坤,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威海火炬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来永龙,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号东塔**层。组织机构代码:79404239-1负责人:黄佳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晖,该公司职工。原告崔秀安与被告王绪光、卢新坤、来永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彬、曲培兰,被告王绪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彩慧,被告卢新坤,来永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秀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2174.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王绪光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被告卢新坤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绪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新坤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来永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被告应当分别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因车辆检车不合格,故商业险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另我司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被告王绪光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绪光与崔秀安系工友,吃过午饭后崔秀安非让王绪光带着去休息地方,接着就出事了,事故发生后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已经全额垫付,且卢新坤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卢新坤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卢新坤,从来永龙处购买,对于原告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来永龙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前卖给卢新坤,对于本次事故的赔偿,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3时许,王绪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崔秀安)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北路借道通行,与卢新坤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院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绪光、崔秀安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王绪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借道通行妨碍其他车辆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新坤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观察不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卢新坤垫付医疗费93275元(包含医院退还医疗费),并给付原告生活费2500元,王绪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100元(包含医院退还医疗费)。经交警部门核查,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原告崔秀安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于2017年1月6日出院。原告崔秀安于2017年3月17日再次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7年3月29日出院。原告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135114.54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王绪光和卢新坤垫付)、门诊医疗费4158.17元。2017年8月28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530元。原告崔秀安户籍所在地为诸城市林家村镇下崔家沟村。2017年6月20日,诸城市林家村镇下崔家沟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崔秀安自2011年至今离开本村到青岛市黄岛区务工。原告之子崔杰于2001年12月29日出生。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青岛大学的费用清单,本案的非医保用药应确认为22636.87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承保车辆车辆因车辆检车不合格,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小项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故商业险不予赔偿,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及被告王绪光、卢新坤对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条款仅为对机动车年检时的情况认定并不符合本次事故保险拒赔理由,被告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识年检合格,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拒赔免赔事由。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392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29+12)】、护理费13154元(58551/365×41天×2人)、误工费40103元(58551/365×250天)、交通费2000.5元、复印费80元、鉴定费3530元、伤残赔偿金174202元(43598×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657元(28285×2年×20%÷2)、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87289.2元,扣除被告已付135114.54元,共计要求赔偿252174.6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且七万多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通过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说明被告已经在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已经赔付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再予以赔偿;护理费应按照青岛护工标准且病历中明确记录为一人陪护;交通费过高我司认可500元;复印费无正规发票且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无法证明所提供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在青岛居住或生活满一年,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我司认可150天,误工标准认可110元/天。被告卢新坤王绪光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绪光驾车载崔秀安与被告卢新坤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秀安、王绪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绪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新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崔秀安无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王绪光和卢新坤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来永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被告来永龙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综合王绪光和卢新坤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王绪光):3(卢新坤)为宜。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经交警部门核查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检验期内,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小项约定的免赔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及被告王绪光、卢新坤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39272.71元。2、原告实际住院4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4100元(100元/天×41天)。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未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应确认为4100元(100元/天×41天)。4、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9【涉及外伤性智力缺损或者精神障碍者,原则上,误工期可以在原损伤条款的基础上加90日,上限可至评残之前一日止】,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10日,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23100元(110元/天×210天)。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系农业户口,提供的诸城市林家村镇下崔家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区连续居住或务工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子于原告定残时已经16岁,应当抚养2年,且由父母两人分担抚养费。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74277.20元(17969元/年×20年×20%+12006元/年×2年÷2人×20%)。8、原告主张鉴定费3530元,已经提供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3372.71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33372.71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22636.8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卢新坤赔偿3791.06元(12636.87×3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220.75元(133372.71×30%-3791.06元)。被告王绪光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360.90元(133372.71元×7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8007.2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007.20元,诉前已经垫付10000元,尚应赔偿108007.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220.75元,被告王绪光应赔偿原告93360.90元,诉前已付59100元,尚应赔偿34260.90元;,被告卢新坤应赔偿原告3791.06元,诉前已付95775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卢新坤91983.9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023.26元,并给付被告卢新坤91983.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秀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23.2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秀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220.75元。三、被告王绪光赔偿原告崔秀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260.90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卢新坤91983.94元。上述一至四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4元,减半收取2542元,由原告负担5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92元,由被告王绪光负担40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54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绪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1592元、400元(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婷婷